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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对赌协议场景下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 2022-10-26    浏览量:

【摘要】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协议,纠纷应在民事领域解决。即便目标公司实施造假行为,但在没有就重要事项实施欺骗且双方在合同框架确定后再做评估的情况下,在对赌期内兑现收益或补偿投资者损失的,以及行为人具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在估值时造假使之严重脱离交易价值,或者在对赌期内虚增业绩,导致估值调整机制失灵,被害人由此陷入错误处分财产的,可能成立履约环节的合同诈骗罪,是否“实质地导致估值调整机制失灵”,是衡量被告人是否就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标尺。综合诈骗犯罪的财产损害是实质性的损失及对赌协议的特殊性,对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从投资人支付的对价款中扣除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对于尚在对赌期内的案件,还要从被告人虚增额中扣除限售股份的价格;投资方在对赌期内实际获得的收益,也应当予以扣除。投资方在对赌期内为并购的目标公司增资或提供担保的,是为自己的利益所实施的商业行为,不能评价为被害人财产损失。对于涉对赌协议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动辄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做法并不妥当。

【关键词】对赌协议;合同诈骗罪;重要事项的欺骗;被害人损失;刑民交叉

【本文来源】《法学》